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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州区法院:为39名务工人员讨回44万元补偿金

时间:2018-11-11 00:56
          讯(通讯员王思怡)“执行款都发放到位了,感谢法院给咱们工人做主!”11月29日上午,方某等5名工人代表专程来到襄州区法院,把写有“审判公正、执行得力”的锦旗送到执行法官手中。因某人力资源公司违规辞退39名劳务派遣工人,襄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工人们于10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此案近日已执结,执行款全部发放到位。     2010年11月1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根据某汽车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派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归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派遣人员所有的人事、劳资和社会保险等工作;某汽车公司支付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费,包括管理费、派遣人员工资和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某汽车公司因岗位调整而退回派遣人员时,应加付某人力资源公司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作为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给被退回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     工人代表方某于2009年6月到某汽车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改为劳务派遣用工。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方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某汽车公司没有与方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劳动合同签订后,方某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     2016年1月6日,某汽车公司发出《关于清退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通知》,称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并不再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当日方某等人停止工作,退出工作岗位。同年1月13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方某等人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填写为“合同到期不续签”。     2016年1月29日,方某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同年6月6日,该委裁决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7.5元,某汽车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负连带责任。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不服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襄州区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的派遣单位是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由其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方某被退回后,某人力资源公司迳行解除了与方某的劳动合同。方某系因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而被退回,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亦不存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解除,被告方某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方某原系某汽车公司员工,某汽车公司在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其改为劳务派遣用工,其实质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某汽车公司应对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被告方某经济补偿金27128.64元,原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某汽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10月16日,方某等人持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法院依法立案执行。10月31日,襄州区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44607.85元,送达后立即执行。(编审:崔海晗  编辑:张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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